1、第四条 煤矿停产整顿和关闭取缔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制定本地区煤矿停产整顿和关闭取缔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2、为了防止“不停不整”或者走过场,必须对整顿过程以及恢复生产进行监督检查和验收,保证整顿质量。
3、各城市错峰生产实施方案要按具体高炉设备停产为基础,不得以减负荷生产方式代替,落实到具体企业、生产线、生产设施和时间段,与高炉配套的焦炉、烧结、球团、石灰窑等生产设备错峰生产比例不得低于高炉错峰生产比例。
4、集团公司、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安全监察部门,以及驻矿安全监察处,要将本单位当月安全隐患的整改情况及时反馈给集团公司以及本单位的相关领导和部门。
5、安监可以立即对该企业实施停产停业,主要是联合供电、公安、消防等部门,贴封条,安监可以通过同时对该企业开具整改指令书或当场处罚,督促企业负责人对企业的隐患进行整改,待企业整改好后,才能申报解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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